法律依据
《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》《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》(司法部令第102号)第十五条:“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,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,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。公证员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,经所在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,由拟任用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。”《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》(司法部令第102号)第二十条: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,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,予以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。